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旁听危险驾驶案件庭审,筑牢交通安全防线
作者:乌兰县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10-25 14:56:07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深化法治宣传教育,积极发挥“危险驾驶”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提高国家工作人员学法、守法、懂法、用法意识,2023年10月25日,乌兰县人民法院邀请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走进庭审现场,旁听危险驾驶案件,共80余人旁听了此次庭审。

 

“现在开庭”,当天1000分,伴随着法槌的敲响,庭审正式开始,被告人某被带入法庭,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调查,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庭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告人东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8日下午2040分被告人某醉酒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乌兰县铜普镇出发沿315国道行驶至410km处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经审理,乌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当庭宣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东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整个庭审过程庄严肃穆,秩序井然,旁听的干部职工聚精会神,真切体会到庭审的庄重、法律的威严,并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性、法律适用等问题有了更加直观、深刻的认识。旁听的干部职工纷纷表示,这是一堂生动的警示教育课,我们将以案为鉴,严格遵守党纪法规,时刻敲响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警钟,警醒自己和身边人莫要成为“案中人”,带头树立、维护好公职人员的良好形象。

下一步工作中,乌兰县法院将继续坚持用小案件讲好大道理,通过开展巡回审判、邀请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旁听庭审,依托“庭审公开网”同步直播庭审案件等方式,让庭审观摩、以案释法成为普法新常态,进一步提升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目的。

 

法官寄语,酒驾行为害人害己,拒绝酒驾是每位公民应有的社会公德,也是对他人、对自己生命的珍视。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切莫以身试法、抱有侥幸心理,否则将会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受到法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责任编辑:乌兰县人民法院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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